徐某某
夏泽宇
董某某
赵某
赵某
张某某
丁艳侠
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广(辽宁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
原告徐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董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赵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赵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泽宇,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艳侠(系张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武,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王国际酒店2楼。
法定代表人黄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金矿村。身份证号×××。
原告徐某某、董某某、赵某、赵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赵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泽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艳侠、卜晓波,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受害人赵瑞申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董某某、赵某、赵某经济损失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董某某、赵某、赵某经济损失308480.31元[按(550686.16元-110000.00元)×70%计算]。合计418480.31元。
二、原告徐某某、董某某、赵某、赵某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2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以上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4970.00元,由原告承担149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47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受害人赵瑞申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董某某、赵某、赵某经济损失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董某某、赵某、赵某经济损失308480.31元[按(550686.16元-110000.00元)×70%计算]。合计418480.31元。
二、原告徐某某、董某某、赵某、赵某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2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以上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4970.00元,由原告承担149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47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行号320142700011。
审判长:高绍民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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