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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刘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王翠玲(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
刘某
崔某某
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海山

原告:徐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翠玲,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无业。
被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刘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玲、原告刘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刘某诉称,原告徐某某系刘树军之妻,二人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
原告刘某系刘树军婚生子。
2016年3月14日19时5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某市开平区唐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新东道路口时,与沿南新东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树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树军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由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树军被送往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颈3-颈4椎体水平椎管髓核脱出,致相应水平椎管明显狭窄等。
2016年3月29日,伤者刘树军提前出院,出院时医嘱其应继续就诊于正规医院,继续营养神经及抗炎等对症治疗,继续行呼吸机辅助呼吸,并需要进一步康复治疗,建议家属至少2人陪护。
2016年5月25日,刘树军病情加重去世。
被告崔某某系冀B×××××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崔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600000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们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三者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是30%。
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因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赔偿刘树军抢救费、医疗费40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刘树军骑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确定6:4的赔偿比例。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树军住院及在家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39181.54元,花费呼吸机等辅助器具费用15330元。
受害人刘树军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600元。
刘树军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标准年39899元计算72天为7979.80元。
唐某市人民医院医嘱两人护理,原告徐某某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3543元计算72天为6708.60元,女婿门建东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制造业标准年47660元计算72天为9532元,合计16240.60元。
2016年5月25日,刘树军病逝,刘树军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20年为523040元。
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2000元。
原告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20年,2人抚养为17587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伤者支付医疗费4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内予以扣除。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误工费7979.80元,护理费162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5779.6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医疗费1291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呼吸机等辅助器具费用15330元,死亡赔偿金45726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09446.44元的40%为323778.58元,该数额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为270000元。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医疗费1291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呼吸机等辅助器具费用15330元,死亡赔偿金45726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09446.44元的40%为323778.58元,扣除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为23778.58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刘树军骑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确定6:4的赔偿比例。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树军住院及在家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39181.54元,花费呼吸机等辅助器具费用15330元。
受害人刘树军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600元。
刘树军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标准年39899元计算72天为7979.80元。
唐某市人民医院医嘱两人护理,原告徐某某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3543元计算72天为6708.60元,女婿门建东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制造业标准年47660元计算72天为9532元,合计16240.60元。
2016年5月25日,刘树军病逝,刘树军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20年为523040元。
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2000元。
原告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20年,2人抚养为17587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伤者支付医疗费4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内予以扣除。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误工费7979.80元,护理费162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5779.6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医疗费1291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呼吸机等辅助器具费用15330元,死亡赔偿金45726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09446.44元的40%为323778.58元,该数额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为270000元。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医疗费1291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呼吸机等辅助器具费用15330元,死亡赔偿金45726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09446.44元的40%为323778.58元,扣除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为23778.58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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