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尚友,住河北省围场民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御道口村二组(以下简称二组),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御道口村二组。
负责人吕玉峰,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吉俊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付海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二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峰、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黄尚友、被告二组负责人吕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俊国、付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初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与我母亲吕瑞莲均在二组分得承包地及草场,当时我13岁。1981年6月份,因生计原因我母亲再嫁到半截塔镇半截塔村,我随我母亲到半截塔镇半截塔村生活,我二人在二组的承包地一直由我姐姐和我叔叔耕种。1990年我出嫁到朝阳地乡叶柏寿村,1999年离婚后,将户口迁至御道口乡御道口村。2002年我与依少岭结婚,将户口迁至御道口乡三复兴地村。但在上述地区生活期间,均未分得土地。而二组自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再没有调整过土地。综上,我及我母亲吕瑞莲依法均属于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御道口村二组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一条“御道口村二组1981年将耕地和草场承包给各户,草场承包后,到现在一直未调整,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1981年参与耕地和草场承包的各户优先分配,以补偿总额的20﹪为宜,剩余补偿款总额的80﹪由本组召开的组民分配会议确定分配方案之日为界符合分配条件的人员优先分配”的规定,我及我母亲应当参与剩余补偿款80﹪部分的分配,即我和我母亲吕瑞莲每人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154600.00元。
原告对以上陈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三复兴地村五组出具的证明;
2、半截塔村出具的证明;
3、叶柏寿村出具的证明。以上1-3号证据证明原告自1981年6月将户口迁出后再未分得土地。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1981年6月份以前原告户籍在御道口村二组。
5、王金发出具的证明材料;
6、吉福合出具的证明材料;
7徐庆和出具的证明材料;
8、黄少友出具的证明材料。以上5-8号证据证明1981年原告一家在二组分得土地。
9、二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
10、二组草场分配明细。9-10号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1-4号证据不清楚,对5-8号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求,对9/10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们组分地是按照小组分的,即按三家一组,或两家一组进行分配。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当时分地与哪一户为一组分得的土地,这说明原告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根本未分到土地。因此,原告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
被告对以上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初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母吕瑞莲均在二组分得承包地及草场,在原告及其母分得土地后,1981年6月份,原告母亲再婚嫁到半截塔镇半截塔村,原告随其母亲到半截塔镇半截塔村生活,原告及其母在二组的承包地一直由原告二姐徐桂荣和原告叔叔徐永明耕种。1990年原告出嫁到朝阳地乡叶柏寿村,1999年离婚后,将户口迁至御道口乡御道口村。2002年原告与依少岭结婚,将户口迁至御道口乡三复兴地村。但在上述地区生活期间,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明,原告均未分得土地。
另查明,《御道口村二组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一条规定“御道口村二组1981年将耕地和草场承包给各户,草场承包后一直未调整,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1981年参与耕地和草场承包的各户优先分配,以补偿总额的20﹪为宜,剩余80﹪由本组召开的组民分配会议确定分配方案之日为界符合分配条件的人员平均分配”。第四条规定“参与土地补偿款总额80﹪分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备分配资格”。第四条第一款“现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户口人员中,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在册人员及其子女后代”。
再查明,原告母亲吕瑞莲于2006年去世。二组第二次分地补偿款按分配政策每人分得154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二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虽然原告徐某某自1981年6月份在参与被告二组第一轮土地承包后,离开二组,并至今未回到二组居住,但原告徐某某在其它居住地居住时均未分得土地,未成为二组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且二组自1981年初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在未调整过土地。所以,原告徐某某应当是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被告所述二组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是按照小组对耕地和草场进行分配,即按三家一组,或两家一组进行分配,原告没有找出和谁一组参与分配,说明原告没有分得耕地和草场的理由不充分。因为没有人与原告形成一个小组参与耕地和草场分配,并不是取消原告分得耕地和草场资格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二组在第二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给其分得土地补偿款15460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组给付其母吕瑞莲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份额。因吕瑞莲已经去世,二组《御道口村二组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未规定对去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何进行分配。即使对去世的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也应当由吕瑞莲所有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而不是由原告自己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御道口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土地补偿款154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贾兴实
审判员 吴迪峰
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
书记员: 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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