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西拨子43号。
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雾灵山乡人参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仕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石油路37号石油楼1单元301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给付工作报酬650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政府院内、马圈子金隅水泥厂、鹰手营子矿区南街等地施工中,使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开槽、路面清理、装车等工作,约定每小时200.00元工作报酬。从2013年11月22日始至2014年共计379.5小时,工作报酬75900.00元;挖掘机锤破水泥块工作38小时,每小时240.00元,工作报酬9120.00元,两项合计工作报酬85020.00元。被告王某某经手并给原告出具工作工时凭证。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给付20000.00元,尚欠6502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诉讼材料不齐全,其需要补充必要的材料,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可再行提起诉讼,现因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712.75元不予收取。
审判员 白明玉
书记员:张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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