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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被告汤某甲,被告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甲
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魏某甲
杨某甲
杨某乙
魏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汤某甲
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崇阳人,系受害人魏某乙父亲。
被告杨某甲,系受害人魏某乙母亲。
被告杨某乙,系受害人魏某乙妻子。
被告魏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被告魏某母亲。
以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甲。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
代表人喻红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
代表人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被告汤某甲,被告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对证据1、2、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崇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魏某乙应负全责,而不是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据现场情况和相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意见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因此,抗辩意见不成立,此项证据应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对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提出崇阳中医院的CT检查没有相关病历印证。本院认为,该CT检查单是法医门诊开出,是为法医鉴定提供依据使用,因此无相关病历。对证据9法医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提出质疑。本院告知如有异议可在十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现已逾期,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转诊费,被告魏希才、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对救护车转诊费不是正规发票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因治疗需要从崇阳县人民医院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是客观事实,救护车转诊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提出复印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提交的数额为31元的费用发票,开支内容不明,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太平洋财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提出按该条款营运车无有关部门的必备证书,保险不承担商业险赔偿业务。
经质证,原告徐某甲,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认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就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汤某甲有符合标准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接受了投保,就应当视为投保人已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报备,保险公司已作出审查。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的损失医疗费部分4482.77元,伤残部分损失9681元,(给本案其它受害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85467.83元,伤残部分67439元,计152906.83元,按费分担。魏某乙醉驾超速追尾,对交通事故应负70%的责任,计107034.7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甲等人明知魏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而相邀与其饮酒,对魏某乙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关系,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徐某甲对魏某乙所负责任应自负30%,数额为32110.48元的责任。魏某乙还应承担74924.35元损失的责任。被告汤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数额为4587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某甲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汤某甲承担的45872元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赔付,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赔偿原告徐某甲的损失74924.35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60035.77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汤某甲负担100元,原告徐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的损失医疗费部分4482.77元,伤残部分损失9681元,(给本案其它受害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85467.83元,伤残部分67439元,计152906.83元,按费分担。魏某乙醉驾超速追尾,对交通事故应负70%的责任,计107034.7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甲等人明知魏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而相邀与其饮酒,对魏某乙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关系,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徐某甲对魏某乙所负责任应自负30%,数额为32110.48元的责任。魏某乙还应承担74924.35元损失的责任。被告汤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数额为4587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某甲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汤某甲承担的45872元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赔付,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赔偿原告徐某甲的损失74924.35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60035.77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汤某甲负担100元,原告徐某甲负担100元。

审判长:赵卫平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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