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
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原告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作为责任主体,理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徐某甲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本案中,因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徐某甲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李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此,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李某甲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徐某甲按事故的责任分担。(四)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无法查明费用垫付情况,本案暂不作处理,若其有证据证明的已经垫付了费用,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抵偿,亦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7851元。由被告李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7219元(1425+4544+1050+200),二项合计赔偿17219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7851-17219)632元,再由被告李某甲赔偿70%即442.40元,原告徐某甲自行承担30%即189.6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作为责任主体,理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徐某甲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本案中,因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徐某甲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李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此,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李某甲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徐某甲按事故的责任分担。(四)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无法查明费用垫付情况,本案暂不作处理,若其有证据证明的已经垫付了费用,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抵偿,亦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7851元。由被告李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7219元(1425+4544+1050+200),二项合计赔偿17219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7851-17219)632元,再由被告李某甲赔偿70%即442.40元,原告徐某甲自行承担30%即189.6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50元。
审判长:甘煜华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