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炜,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期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现金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期2个月。两笔借款现均已到期,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4.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徐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某某,身份证号……,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息:4.5%,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的全部费用。借款人:赵某某(签名捺印)2013年6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0日,被告赵某某就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借款人)赵某某今借到(出借人)徐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赵某某(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9.20”;“本人(借款人)赵某某今借到(出借人)徐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0%,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赵某某(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9.20”。另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徐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上述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4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款项系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计算得来,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较妥,故被告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为24000元。因上述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二、限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利息24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2736.5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63.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郭 健
审判员 侯建伟
书记员:王石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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