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何玉扬(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孙维琦
原告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平安南街平阳6号楼3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何玉扬,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一社区235组龙华12号楼4-102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齐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68384-9,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琦,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太平洋财保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玉扬、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黑B2653C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虽原告未提效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但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身心上的损害,考虑原告年纪较大,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伤残赔偿金11,3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66.00元,以上共计33,870.5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60.03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复印费25.00元,共计7,39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870.5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7,395.00元。
本案诉讼1,09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黑B2653C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虽原告未提效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但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身心上的损害,考虑原告年纪较大,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伤残赔偿金11,3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66.00元,以上共计33,870.5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60.03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复印费25.00元,共计7,39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870.5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7,395.00元。
本案诉讼1,09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宗贵和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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