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
罗某
聂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
(太平洋财险宁波鄞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成伟,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聂某某、太平洋财险宁波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斌,被告罗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罗某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浙BM751Z轿车,从崇阳县城往通城县方向行驶,途经106国道1502Km+100m处,超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先后武汉同济医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的损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为7级,后续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评定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本次事故经崇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聂某某为浙BM751Z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罗某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浙BM751Z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及精神受到伤害,并由被告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因浙BM751Z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聂某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739.07元。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罗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浙BM751Z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聂某某。
证据3、崇公交认字第2015【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由被告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
证据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浙BM751Z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5、病历及报告单,以证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情况。
证据6、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2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证据7、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106752.41元。
证据8、崇价车鉴字(2015)2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935元,鉴定费200元。
证据9、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花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
证据10、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2000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2、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已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896元。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若无效,则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因罗某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驾驶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免赔10%;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与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徐某某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行驶证,认为需要提供原件,是有效证件则我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保险条款中有约定非指定驾驶员免赔10%,指定驾驶员是聂某某。
证据6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由法院据实核定。
证据9交通住宿费过高,请法院核定。
证据10法医鉴定费收据二份需提供二份鉴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是第一页,经核查行驶证第二页浙BM751Z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不是提交的保险条款,故,两被告的质证没有钟对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徐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部分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核查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治疗费用102182.25元。
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治疗费用7979.94元。
于2014年12月25、31日,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的门诊收费发票金额1273.10元。
共计花费治疗费用111435.2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交通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本人及家人必然因此发生交通费,但票面金额100元、50元一张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事实,结合原告在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为宜。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某与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法医鉴定费收据二份,是因为原告分二次交纳鉴定费,而不是作了二次鉴定。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某与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罗某是被告聂某某雇请的机动车驾驶员。
2014年11月3日,被告罗某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浙BM751Z轿车,从崇阳县城往通城县方向行驶,途经106国道1502Km+100m处,在超越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236025.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鄞州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935元,本项合计赔偿120935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236025.29-120935)115090.29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即103581.29元。
由被告聂某某赔偿10%,即1150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徐某某在收取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鄞州支公司赔偿224516.29元后,返还被告罗某、聂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123387元(134896-11509)。
案件诉讼费1835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是第一页,经核查行驶证第二页浙BM751Z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不是提交的保险条款,故,两被告的质证没有钟对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徐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部分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核查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治疗费用102182.25元。
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治疗费用7979.94元。
于2014年12月25、31日,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的门诊收费发票金额1273.10元。
共计花费治疗费用111435.2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交通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本人及家人必然因此发生交通费,但票面金额100元、50元一张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事实,结合原告在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为宜。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某与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法医鉴定费收据二份,是因为原告分二次交纳鉴定费,而不是作了二次鉴定。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某与太平洋财险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罗某是被告聂某某雇请的机动车驾驶员。
2014年11月3日,被告罗某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浙BM751Z轿车,从崇阳县城往通城县方向行驶,途经106国道1502Km+100m处,在超越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236025.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鄞州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935元,本项合计赔偿120935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236025.29-120935)115090.29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即103581.29元。
由被告聂某某赔偿10%,即1150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徐某某在收取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鄞州支公司赔偿224516.29元后,返还被告罗某、聂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123387元(134896-11509)。
案件诉讼费1835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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