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158号。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光、王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6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某某号车沿尖山区双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尖山区双七公路与南海路路口西侧处时,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路边停着的原告徐某某所有的某某1号车相撞,事故造成王立军、徐井江受伤住院,两车受损,徐某某花费车辆维修费4620元。
另查,某某号车所有人为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某某借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用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某号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徐某某车辆受损,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某某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某某号车借用人王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王某某虽主张徐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维修项目与实际碰撞位置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某某主张因维修车辆所产生的462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主张的停车费用2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262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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