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徐伟
徐某
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男,住雄县。
被告徐某,男,1977年出生,满族,住雄县。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敬宇、徐伟,被告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杜景波、徐志强、徐大伦、徐大海等人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2013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照)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徐庄村西水泥路上与徐某某驾驶的冀FIE91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徐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因顾及亲属关系均未及时报警,本院受理此案后徐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据此,本院应认定李某某、徐某某都存在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认李某某、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明知李某某是无证、无照驾驶四轮拖拉机却仍然乘坐,虽对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被告徐某某的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徐某某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再由徐某某、李某某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医疗费1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18元,有票据证实且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20年×10%),误工费,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136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5093元(13669÷365×136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45天,护理人员每天收入11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673.8元(13664÷365×18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以给付3000元为宜。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已支付,且超过10000元限额,所以原告经手支出的医疗费14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不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此,应由徐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共1010.25元(145元+900元+1200元)×45%,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5093元、护理费6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18元。合计29399.0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0.25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杜景波、徐志强、徐大伦、徐大海等人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2013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照)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徐庄村西水泥路上与徐某某驾驶的冀FIE91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徐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因顾及亲属关系均未及时报警,本院受理此案后徐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据此,本院应认定李某某、徐某某都存在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认李某某、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明知李某某是无证、无照驾驶四轮拖拉机却仍然乘坐,虽对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被告徐某某的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徐某某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再由徐某某、李某某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医疗费1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18元,有票据证实且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20年×10%),误工费,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136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5093元(13669÷365×136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45天,护理人员每天收入11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673.8元(13664÷365×18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以给付3000元为宜。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已支付,且超过10000元限额,所以原告经手支出的医疗费14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不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此,应由徐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共1010.25元(145元+900元+1200元)×45%,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5093元、护理费6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18元。合计29399.0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0.25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37元。

审判长:刘子勋
审判员:刘山林
审判员: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