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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胡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建美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尚海永
胡兰震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时田星
王改强

原告徐建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碑店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海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农民。
被告胡兰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
委托代理人时田星、王改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建美诉被告尚海永、胡兰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委托代理人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雁为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胜利。原告徐建美原委托代理人李雁、现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与被告尚海永、胡兰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田星、王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海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平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玉花、徐建美无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尚海永承担70%的责任,平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尚海永系被告胡兰震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兰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冀FE08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仍不足的,由被告胡兰震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徐建美系冀FU0125号车辆乘车人,且无责任。依据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徐建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225720.5元,对于高碑店市梁家营乡东黄河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41天,即2050元;三、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41天,即20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即13564元/年÷365天×41天=1524元,对此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为河北省农村户籍,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误工期间由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7月1日),共计361天,即误工费为13415元;六、交通费包括120急救费共计2470元,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予以认定。七、伤残赔偿金,原告由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综合等级属于五级,被告胡兰震与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对此鉴定结果虽提出异议,因均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即8081元/年×20年×60%=96972元;八、假肢费,虽然被告胡兰震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所做的假肢费用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又提供了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假肢评估鉴定予以佐证,故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所做的假肢更换与维护费用、更换时间的鉴定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为每次约需费用35000元,每4-6年更换一次,因原告徐建美已二十二周岁,计算至其七十周岁,本院酌定其需更换九次,每次35000元,共计315000元。九、鉴定费,因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委托作的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内容一致,属重复鉴定,故对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本院仅对由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发生的鉴定费2048予以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徐建美造成五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原告徐建美的总损失为691249.50元。由于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只剩369305元,故原告徐建美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29820.50元先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19820.5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假肢费431429元,共计651249.5元的70%即455874.65元,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369305元,余款86569.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6569.65元由被告胡兰震赔偿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建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假肢费共计379305元。
二、被告胡兰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建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569.65元。
三、驳回原告徐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原告徐建美承担1886元,被告胡兰震承担1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承担6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海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平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玉花、徐建美无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尚海永承担70%的责任,平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尚海永系被告胡兰震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兰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冀FE08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仍不足的,由被告胡兰震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徐建美系冀FU0125号车辆乘车人,且无责任。依据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徐建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225720.5元,对于高碑店市梁家营乡东黄河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41天,即2050元;三、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41天,即20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即13564元/年÷365天×41天=1524元,对此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为河北省农村户籍,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误工期间由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7月1日),共计361天,即误工费为13415元;六、交通费包括120急救费共计2470元,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予以认定。七、伤残赔偿金,原告由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综合等级属于五级,被告胡兰震与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对此鉴定结果虽提出异议,因均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即8081元/年×20年×60%=96972元;八、假肢费,虽然被告胡兰震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所做的假肢费用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又提供了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假肢评估鉴定予以佐证,故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所做的假肢更换与维护费用、更换时间的鉴定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为每次约需费用35000元,每4-6年更换一次,因原告徐建美已二十二周岁,计算至其七十周岁,本院酌定其需更换九次,每次35000元,共计315000元。九、鉴定费,因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委托作的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内容一致,属重复鉴定,故对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本院仅对由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发生的鉴定费2048予以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徐建美造成五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原告徐建美的总损失为691249.50元。由于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只剩369305元,故原告徐建美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29820.50元先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19820.5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假肢费431429元,共计651249.5元的70%即455874.65元,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369305元,余款86569.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6569.65元由被告胡兰震赔偿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建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假肢费共计379305元。
二、被告胡兰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建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569.65元。
三、驳回原告徐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原告徐建美承担1886元,被告胡兰震承担1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承担6151元。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吕春启
审判员:薛仲臣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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