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若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英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佩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3,924.97元、交通费81元、复印费20元,共计29,9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09时许,被告宋佩盈驾驶黑AD371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四道街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03286B号电动车相刮,造成徐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好转后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宋佩盈赔偿原告45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宋佩盈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翠云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宋佩盈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宋佩盈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佩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实际损失情况,应按全省各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调整后支持。护理费可按原告要求数额支持。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支持。复印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支持。被告宋佩盈已经支付原告的4500元,应从其应当负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136.81元、护理费3,924.97元,交通费78元、复印费2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57.24元,被告宋佩盈已经支付4500元,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金。
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佩盈负担229元,由原告徐翠云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舒展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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