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会永
张磊(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王改强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
张恒才
李慧丽

原告徐会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磊,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
负责人闫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
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南大街411号。
负责人杨镒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才,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慧丽,该行市场营销部经理。
原告徐会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市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莲池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会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强、宋仕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才、李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会永诉称,2013年6月15日,王伟驾驶我所有的冀F712S3号小型轿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南引庄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致使方向失控,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王伟、冀F712S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硕、芦秋生受伤、车辆受损及路东侧树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伟、徐硕、芦秋生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我为三人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
我所有的冀F712S3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7日在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
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协商未果。
故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57885元、评估费3300元、为车上人员及司机垫付的医药费1662.3元,共计63847.3元。
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工行莲池支行述称,原告徐会永系我行个人自用车贷款客户,我行于2012年11月28日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42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8日。
根据我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我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保险,我行作为案件受偿金额的第一受益人,依法主张我行的权益,请求贵院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优先偿还我行的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徐会永所有的冀F712S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57885元及其为王伟、徐硕、芦秋生垫付的医疗费1662.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3300元系其为查明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程度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赔偿施救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自愿赔偿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问题,本院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其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的私权,此种权利由第三人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这种处分对合同的相对方即保险人而言,并没有加重其义务和责任,或者给其造成法律上的不利益、亦未使保险人和第三人受到损害,故第三人工行莲池支行要求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金额内优先偿还其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会永车辆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6314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保险赔款范围内优先偿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贷款本息(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日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会永所有的冀F712S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57885元及其为王伟、徐硕、芦秋生垫付的医疗费1662.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3300元系其为查明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程度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赔偿施救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自愿赔偿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问题,本院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其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的私权,此种权利由第三人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这种处分对合同的相对方即保险人而言,并没有加重其义务和责任,或者给其造成法律上的不利益、亦未使保险人和第三人受到损害,故第三人工行莲池支行要求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金额内优先偿还其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会永车辆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6314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保险赔款范围内优先偿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贷款本息(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日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1369元。

审判长:田林海

书记员:任洪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