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四全。
被告魏某乙,系受害人魏某甲父亲。
被告杨某甲,系受害人魏某甲母亲。
被告杨某乙,系受害人魏某甲妻子。
被告魏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魏某母亲。
上述被告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魏某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甲。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
代表人喻红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
代表人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乙诉被告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被告汤某甲、被告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四全,被告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乙诉称,2014年12月5日凌晨,魏某甲驾驶鄂A×××××号小轿车载原告徐某乙和徐某甲、钟某甲自石城镇白骡坳至天城镇。2时40分,行至石城镇八一村地段,遇被告汤某甲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魏某甲酒后驾车,超速行驶,被告汤某甲所驾货车车厢后面灯光装置外表附着一层较厚的灰尘,分辨率减低,车厢后面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规定,小轿车与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魏某甲死亡,原告徐某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崇阳浩然法医鉴定二所鉴定,原告徐某乙伤残程度为八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徐某乙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徐某乙的各项损失137337元,由上列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某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另外,原告徐某乙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徐某乙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2、在被告汤某甲驾驶证、行驶证等各类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事故是魏某甲酒驾超速追尾造成,魏某甲应负全责,商业险不予赔偿;4、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徐某乙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某乙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此次事故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3,法医鉴定。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徐某乙八级伤残,误工自受伤之日起到评残前一天止,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90天,营养80天。
证据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徐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8207元。
证据5,住院病历及检查证明。证明原告徐某乙住院治疗情况及检查情况。
证据6,交通费。证明原告徐某乙因就诊花费交通费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魏某对原告徐某乙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对原告徐某乙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原告徐某乙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是魏某甲酒后驾车超速追尾造成,被告汤某甲没有责任。魏某甲负全责,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综合有关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结合事故现场情况作出的认定,因此,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当时的客观情况,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因此,该认定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3,法医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有异议,本院告知,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放弃。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魏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药费单据,提交的是自负部分,应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提出车票连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综合原告徐某乙伤情和多地治疗的事实,酌定交通费1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太平洋财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提出按该条款营运车无有关部门的必备证书,保险不承担商业险赔偿业务。
经质证,原告徐某乙,被告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认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就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汤某甲有符合标准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接受了投保,就应当视为投保人已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报备,保险公司已作了审查。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原告徐某乙与徐某甲、钟某甲、魏某甲相约一起到崇阳县饮酒。酒后,原告徐某乙同徐某甲、钟某甲乘坐魏某甲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前往崇阳城。5日凌晨2时40分,行至崇阳县××××路段,遇被告汤某甲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货车车厢后面灯光装置附着一层较厚的灰尘,可视分辨率减低,车厢后面的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规定,加上魏某甲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小轿车与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魏某甲死亡,原告徐某乙和同车徐某甲、钟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乙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治疗费用27940.57元。2015年8月1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二所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4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某乙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间90天,营养90天。2014年12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乙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汤某甲驾驶的鄂A×××××号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被告汤某甲挂靠于该公司运营。该车在2014年5月1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核定,原告徐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30940.57元(27940.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废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7664元(26209元/年÷365天×246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88元,计137070.5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乙的损失医疗费部分1701.43元,伤残部分赔偿12921元的赔偿责任(给本案其它受害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32439.14元,伤残部分90009元,计122448.14元,按责分担。魏某甲醉驾超速追尾,对交通事故应负70%的责任,计85713.7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乙等人明知魏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而相邀与其饮酒,对魏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关系,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徐某乙对魏某甲所负责任应自负30%,计25714.10元的责任。魏某甲还应承担59999.60元损失的责任。被告汤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数额为36734.44元的赔偿。被告汤某甲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汤某甲36734.44元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赔付,并直接向原告徐某乙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赔偿原告徐某乙的损失59999.60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乙损失51356.87元。
驳回原告徐某乙其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汤某甲负担100元,原告徐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卫平
审判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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