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尚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三马车一辆(旧车)、四轮农用车两辆(旧车)、山药窖11个。原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在雄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在2014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徐某50000元。如果不给,夫妻共同财产平分,造成的诉讼费用由男方负担。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5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娘家拨给原告2亩承包地,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承包地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
诉讼中,原被告对三马车、四轮农用车、山药窖的分割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遵守执行。现被告未按双方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的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位于雄县洪城村8组022号的五间正房的装修费用及婚后建造的五间配房、位于洪城村被告老宅西侧面积约1亩的宅基地一块、山药箱子250个均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一并分割,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马车一辆、四轮农用车2辆、山药窖6个(在原告的2亩承包地中)归原告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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