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和平厂一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纪克,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宏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作为被告宏盛公司雇佣人员,已与宏盛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徐某在完成工作后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徐某提起诉讼,宏盛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宏盛公司为徐某出具欠条,宏盛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拖欠徐某劳动报酬这一事实的认可,足以证实拖欠徐某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据此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的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某劳动报酬6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兴 审判员 王丽凤 审判员 曹东霞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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