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崇阳县第三小学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助,系原告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第三小学(下称县三小)。
法定代表人邹学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崇阳公司)。
代表人王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县三小、财保崇阳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助、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县三小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财保崇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4、5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可;2、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放弃鉴定申请,故该证据可以采信;3、对证据3中有关门诊治疗发票的问题,经审查,该3份门诊发票真实可信,且与住院发票不重复,该证据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定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原告徐某是被告县三小一年级的学生(属非农户口)。当时县三小为本校学生提供一项有偿服务,即学校收取一定费用后,为学生提供早、中餐的膳食,中午时间学生由学校监护管理。同年5月28日12时30分左右,徐某午饭后在校园场内玩耍时触碰到堆放的水泥砖(当时校园内正新建教学楼),水泥砖掉下来砸伤其左手,致左中指离断、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随后,徐某被送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左手清创+中指再植+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2天,于同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后又到武汉协和医院、县中医院复查治疗。徐某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9455.69元,被告县三小预付了15000元。2013年9月7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40天,营养时间30天。
2012年9月29日,被告县三小向被告财保崇阳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包括徐某在内的注册学生人数为2826人。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九)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455.69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22);3、营养费450元(15×30);4、护理费2588.93元(23624÷365×40);4、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因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在协和医院住院22天及其后2次到协和医院复查的治疗经历,按照2人3次崇阳往返武汉的费用计算其交通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20×10%);6、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7、鉴定费2500元,合计72374.6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徐某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首先,学校向学生提供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以及生活设施、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得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被告县三小在校园内新建教学楼,未采取有效措施将施工现场与学生活动场地完全隔离,导致学生在校园内的活动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次,学校对未成年的学生在校园内的学习、生活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徐某午饭后时间、在校园内的活动,属于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范围。由于县三小没有在职责范围内,特别是在校园内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学生进行必要安全教育(如远离施工现场等),安排教师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导致徐某在校园场内玩耍时遭受人身损害;再次,未成年人天性好动、喜欢冒险,但身心发展尚未成熟,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和防范潜在危险的意识。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尤其缺乏这种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无法预测自身行为的后果。对其在校活动,家长又无法履行监护责任,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县三小校园场内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且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造成原告徐某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县三小为其学生向被告财保崇阳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本案学生伤害事故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财保崇阳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徐某赔偿保险金。但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县三小直接赔偿。
此外,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清楚,损害程度确定,被告财保崇阳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以被告县三小未及时报案为由,提出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责任比例无法确定的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有,被告财保崇阳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崇阳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69374.62元;
被告县三小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付)。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徐某收到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县三小预付款12000元。
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县三小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徐某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首先,学校向学生提供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以及生活设施、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得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被告县三小在校园内新建教学楼,未采取有效措施将施工现场与学生活动场地完全隔离,导致学生在校园内的活动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次,学校对未成年的学生在校园内的学习、生活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徐某午饭后时间、在校园内的活动,属于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范围。由于县三小没有在职责范围内,特别是在校园内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学生进行必要安全教育(如远离施工现场等),安排教师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导致徐某在校园场内玩耍时遭受人身损害;再次,未成年人天性好动、喜欢冒险,但身心发展尚未成熟,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和防范潜在危险的意识。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尤其缺乏这种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无法预测自身行为的后果。对其在校活动,家长又无法履行监护责任,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县三小校园场内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且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造成原告徐某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县三小为其学生向被告财保崇阳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本案学生伤害事故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财保崇阳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徐某赔偿保险金。但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县三小直接赔偿。
此外,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清楚,损害程度确定,被告财保崇阳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以被告县三小未及时报案为由,提出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责任比例无法确定的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有,被告财保崇阳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崇阳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69374.62元;
被告县三小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付)。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徐某收到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县三小预付款12000元。
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县三小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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