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V950挂号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以及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5884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5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金额为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金额为100000×2元;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用为人民币22483.36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就全额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保险费。2015年9月12日10时许原告司机谭小明驾驶该车行驶至112线易县韩家庄路段与李东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172号)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对方损失12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告知的赔偿数额严重偏低。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该支付相应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保险法》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全部保险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蔚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及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司机谭小龙系增驾A2实习期间驾驶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50元的施救费票据一张系白条,故对其存有异议。结合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来看,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案涉施救费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徐某于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冀G×××××/冀GV950挂半挂车向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2015年9月12日10时许原告司机谭小明驾驶该车行驶至112线易县韩家庄路段与李东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15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冀F×××××小型轿车一方车辆损失1032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徐某支付施救费150元。后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处理,原告一次性支付对方赔偿款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实习期间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是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均规定家电城驾驶人在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并且,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3项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同时,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于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属有效条款。故对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免赔的抗辩,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冀F×××××小型轿车一方的车辆损失10320元及施救费150元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内负担;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属于冀F×××××小型轿车一方的实际损失,但就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而言,属于合同条款的免责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中2000元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凌云
审判员 李成
人民陪审员 庞桂根
书记员: 汪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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