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陈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2%;两被告自愿用其位于武昌大道东段东升花园七号楼四单元二层东户作抵押借款;合同履行中若产生纠纷,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等内容。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同年10月17日,双方在鄂州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某账户20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事后,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19800元。同时查明,201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徐某某对武昌大道东段东升花园七号楼四单元二层东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
三、被告王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律师服务费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 红
书记员:黄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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