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建设路红星楼10楼103号。
原告刘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唐某市。
被告李某某,男,住唐某市滦南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钢铁公司工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600771-2。
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57550363-7。
负责人张静,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廷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刘淑珍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王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简称“民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刘淑珍,被告王某,被告民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马坤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刘淑珍系夫妻关系,徐某某驾驶的冀Bxxxxx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淑珍。2012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开平区开越路车管所门口信号区追尾撞上被告王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后又撞在等候信号灯原告徐某某驾驶的冀Bxxxxx车上,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徐某某、王某未作责任表述。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330.66元。2012年12月17日,徐某某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23487.44元,门诊费1059.8元,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3-7椎间盘突出症,发育性颈椎管狭窄。2013年2月5日、2月19日唐某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淑珍护理,刘淑珍在唐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赛维服装干洗店工作。2012年12月30日,原告刘淑珍所有的受损车辆在唐某市冀东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2382.91元。另查明,李某某系冀Bxxxxx号重型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郭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范某某系冀Bxxxxx号车登记车主,王某系驾驶人,范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及原告徐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二原告的车辆受损,徐某某受伤,其合法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王某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为该肇事车在民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5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为440元;误工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2012年河北省电力和供应业标准58083元计算67天为10661.8元;护理费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292元计算22天为1102元;交通费98.1元;车辆损失费2788元;以上合计40967.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以原告徐某某的诊断证明显示的病症,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徐某某无权就此疾病的治疗费用请求赔偿,及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只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无责任才涉及强制保险的无责赔付,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661.8元、护理费1102元、交通费98.1元;赔偿原告刘淑珍车辆损失费100;合计11861.9元中的1078.35元,共计2178.3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61.8元、护理费1102元、交通费98.1元;赔偿原告刘淑珍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861.9元中的10783.55元,共计22783.55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4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赔偿原告刘淑珍车辆损失费688元;以上合计16005.9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刘淑珍对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某某担负21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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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王 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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