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和,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雨,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刘铁良,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徐某和与被告徐某雨、被告徐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的委托代理人胡秀萍、被告徐某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良、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和诉称,先富里3-5-2号住房为原告的父亲徐茂年、母亲赵氏共同所有。2002年房改时,经原告父母同意,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因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所出,原告的父母于2002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原告一人所有,并于当日对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号(2002)秦证民字第1622号。原告的父亲徐茂年于2012年11月27日去世,母亲赵氏于2011年12月13日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先富里3-5-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赠与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先富里3-5-2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徐某雨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因从赠与人死亡之后赠与人的财产变成遗产,在赠与人有生之年没有将赠与合同之中指定的财产赠与给受赠人,因为赠与合同是双务,赠与人将财产以赠与合同的方式赠与给赠与人,赠与人没有接收,不动产的过户是在房产部门登记以后才能生效,赠与人在有生之年没有完成赠与行为,所以赠与人的这份房产已经变成了遗产。公证书只是一份证据,它不能代表所有权,所有权必须经过房产部门办理手续才能转移。这份财产没有转移,死亡后变成了遗产。另外,赠与人在有生之年曾经多次表示不再将这份财产赠与给受赠人。所以拖着没有过户,受赠人在兄弟姐妹之间也多次讲不要这份财产,诉状中写的这份财产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这种表述没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这份财产,所以诉状中原告要求所有权归原告不能成立。被告无法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争房产已经是遗产,遗产需要继承,如果能够调解,可以考虑给原告过户,但是需要发生继承后再说,赠与合同在一定期限内生效,赠与人现在去世了,财产现在已经变成遗产了,应当由继承人行使权利,现继承人主观意愿不同意过户,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意志去作出判决,赠与合同已经失效,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当时是有一个人去过我爸妈家里,我爸妈按过手印,但当时我问我妈这个人是干什么的,我妈说她也不知道。我父母赠与给原告了,我也没跟原告争房产,她告我告的不对,不应该告我。
经审理查明,徐茂年、赵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原告徐某和、次子被告徐某雨、长女被告徐某某。徐茂年、赵氏夫妻通过房改购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先富里3-5-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56平方米,于2002年11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徐茂年名下,产权证号:秦私房改字第40047200号。2002年12月23日,徐茂年、赵氏与徐某和在秦皇岛市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内容:“赠与人:徐茂年,男,一九一九年十一月八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先富里3-5-2号。赵氏,女,一九二0年十二月七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先富里3-5-2号。受赠人:徐某和,男,一九五六年三月十一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煤港里21-2-11号。赠与人徐茂年、赵氏与受赠人徐某和是父母与儿子关系。现就房产赠与一事订立合同如下:1、赠与人徐茂年、赵氏是座落在本市海港区先富里3-5-2号(建筑面积37.56平方米,产权证号:秦私房改字第40047200)房屋产权的共有人,现二赠与人自愿将该房赠与受赠人徐某和一人所有。2、受赠人自愿接受赠与。3、合同签订后,到房产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人所有。”赵氏于2011年12月13日死亡,徐茂年于2012年11月27日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死亡后遗产未发生继承。诉争房屋在二人死亡后一直空闲,原、被告均有该房屋钥匙。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赠与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先富里3-5-2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海港区先富里3-5-2号房屋系徐茂年、赵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徐茂年、赵氏与原告徐某和签订《赠与合同》,将先富里3-5-2号房屋赠与原告徐某和,该《赠与合同》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徐茂年、赵氏应协助原告徐某和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徐茂年、赵氏均已去世,作为其继承人的被告徐某雨、徐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茂年、赵氏、原告徐某和于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徐某雨、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和办理秦皇岛市海港区先富里3-5-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力
书记员: 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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