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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海圣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海圣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建筑公司)、黑龙江省海圣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圣钢结构公司)、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海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仲伟良;被告海圣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仲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圣建筑公司、海圣钢结构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92.4万元(2014年7月29日-2016年5月30日,月利率2%);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92.4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圣建筑公司、海圣钢结构公司继续给付从法院判决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圣建筑公司、海圣钢结构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10万元,被告海圣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夏某某担保履行,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海圣建筑公司辩称,海圣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将海圣建筑公司的财产保全属于错误行为,我们提出复议。
海圣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210万元中,只有70万元是原告出借给海圣钢结构公司的,对于这笔借款70万元,海圣钢结构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不成立;关于其他借款140万元,并不是向原告的借款。因此,无论被告海圣建筑公司,还是被告海圣钢结构公司,均不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夏某某辩称,当时借款是张春海跟我说要偿还银行贷款,他说十天倒完贷款就偿还原告借款,这样我给张春海担保向徐某某借款,我是他们借款中间的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出借款的本金数额210万元和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数额210万元的事实,三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圣建筑公司、海圣钢结构公司存有异议的是三点:一是出借款70万元和40万元分二次转账汇款到海圣钢结构公司。二是出借款100万元转账汇款到两公司出纳员赵丽欣处。对此,原告认为上述三笔出借款是海圣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转账汇款到海圣钢结构公司及出纳员赵丽欣处,故应由法定代表人张春海经营的海圣建筑公司、海圣钢结构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而被告海圣建筑公司认为借条是担保人夏某某擅自出具的,不是海圣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无效,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海圣钢结构公司认可70万元借款,可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三是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认为虽然借条上已写明月利率2.5%,但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担保人夏某某认为帮助借款人张春海向原告借款倒贷,与担保人夏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5%一样;被告海圣建筑公司、海圣钢结构公司则认为没有让夏某某给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没有约定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本案出借人是原告、保证人是夏某某及出借款21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清楚,且三方当事人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海圣建筑公司、海圣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春海、出纳员均为赵丽欣,其中出借款70万元和40万元分二次转账汇款到海圣钢结构公司、出借款100万元转账汇款到两公司出纳员赵丽欣处,而借条载明借款人是海圣建筑公司,现有证据无法区分被告海圣建筑公司、海圣钢结构公司哪一家公司使用上述出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圣建筑公司、海圣钢结构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以上出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海圣建筑公司否认借条是其或者委托夏某某出具的及被告海圣建筑公司、海圣钢结构公司认为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的辩称,因二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2.5%,故原告按照月利率2%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夏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海圣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海圣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徐某某利息92.4万元(2014年7月29日-2016年5月30日,按照借款210万元、年利率2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海圣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徐某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210万元、年利率24%计付);
四、被告夏某某对于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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