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新洲,男,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莎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新洲诉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孔能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18日13时,原告在武汉沙湖秀场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左内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第一次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2,544.02元,第二次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7,688.65元,二次共用去医疗费60,232.67元,被告垫付40,460.22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88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武劳鉴结字(2015)07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29日,原告因工伤待遇等事项与被告发生争议,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05.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9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0元。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武汉市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60.91元/月。
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在庭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但未提交上述法律规定的履行“通知工会”程序的证据,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自到被告处就职时起,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45.0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45.01元/月×1个月=3,445.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或办理停工留薪延期申请,但原告不仅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办理停工留薪延期申请手续,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属本人意愿主动中断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或补偿养老保险损失7,600元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待遇事项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事项中没有养老保险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先申请仲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工致残,其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则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据此,本院针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认定如下:医疗费60,232.67元-40,460.22元=19,772.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5.01元/月×9个月=31,005.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0.91元/月×8个月=30,88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0.91元/月×12个月=46,3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经济补偿金3,445.01元。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停工留新期的生活护理费,其未提交生活能力鉴定或医生的医嘱来证实停工留新期需要生活护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新洲与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新洲医疗费19,7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05.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92元、经济补偿金3,445.01元,合计131,7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新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59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志彬 审判员 邵菊萍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