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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赵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淼,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月玲、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赵淼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5年4月1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5年4月16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5年6月30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承诺于2015年9月29日前归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5年8月6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5年9月8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承诺于2015年12月7日前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以上借款共七笔,合计人民币27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并支付自开庭审理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因李某某欠赵淼借款1035万元,赵淼在外地,无法亲自索要,特全权委托徐某某向李某某索要上述款项中的27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收条、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27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所诉的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开庭审理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提交了被告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但因原、被告之间不只存在本案原告所诉的经济往来,该证据仅能反映出被告曾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无法证实该款项系偿还原告本案主张的借款;此外,被告主张最后一笔还款是2015年10月7日,而原、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向李某某索要270万元,也可以佐证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270万元,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淼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波

书记员: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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