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光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其对宋建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并已记入庭审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30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30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邵光东

书记员:陈元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