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被告李某、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受理,同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韩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44.3万元;2.要求被告李某、韩某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要求被告李某、韩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韩某某因作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截止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欠原告250万元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李某、韩某某陆续还款,至2016年12月12日仍有170万未还,经原告丈夫于长全多次催要,被告李某、韩某某又在原欠据中承诺“2月底3月初还清欠款17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至今被告还款25.7万元。至今尚欠144.3万元。
被告李某、韩某某辩称,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准备做药材生意,约定各出资250万元,250万元作为合伙关系的出资转入李某账户,后因合伙关系没有形成,原告要求对转入李某账户中的250万元出具欠款收据。在出具欠据前,原告在被告李某处借款79.62万元,250万元折抵后尚欠原告170万元。韩某某在欠条上注明“2月底3月初还清170万”,后李某陆续向原告偿还142.6万元。
李某、韩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徐某某偿还借款79.62万元并承担反诉费。
反诉被告徐某某不认可反诉事实。
通过审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反诉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2016年9月26日出具欠据时是欠款250万元还是170万元。2.出欠据之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金额是142.6万元116.1万元+现金26.5万元还是105.7万元(25.7万元+80万元)。3.反诉请求偿还79.62万元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徐某某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整)欠款人李某、韩某某2016年9月26日。在日期下面附一行字“2月底3月初还清(170万)”。证明目的:截止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欠原告250万元整,截止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欠原告余款170万元。被告李某质证意见:承认欠条内容及签名是本人书写,但不承认原告的证明目的,称在欠条出具之前,原告徐某某已经在被告李某处借回现金及转账79.62万元,相折抵后欠170万元,所以韩某某在李某出具的欠条上做了注明。被告韩某某未到庭,经本院询问韩某某承认签名及“2月底3月初还清(170万)”是本人书写。但称签字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下午。经当庭询问,被告对书写时间不申请鉴定。
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2,录音光盘及对话整理记录、手机截屏图。证明目的:2016年12月12日李某承认欠原告170万元。经当庭播放录音,被告李某承认录音是其本人和原告的爱人于长全的对话,称这个录音是徐某某拜托其与于长全这么说的。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手机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3,徐某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9页。证明目的: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李某向徐某某还款25.9万元,其中为韩某某代缴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2000元应扣除,承认偿还25.7万元。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举示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反驳证据和反诉证据。一是证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1.22万元,现金18.4万元,合计79.62万元;二是证明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27日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16.1万元,现金26.5万元,合计142.6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6年9月27日之前账目不予质证。理由是,2016年9月26日之前的双方往来,已经经过双方多次核对后为原告出具了结论性的欠条,出具欠条之前原告方不仅有银行转账借钱给二被告,还有以现金形式借钱给二被告,因二被告出具欠条故现金借给二被告的相关凭证已经由二被告收回。为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反诉被告举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徐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在2016年9月26日当天,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转款100万元,2016年9月21日给反诉原告转款50万元,说明反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全面不完整断章取义。反诉原告对此间徐某某向李某转款100万元、50万元无异议,认为李某没有义务举证徐某某向李某转账的详单,所以不能说李某对徐某某转账记录进行刻意隐瞒。
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欠条(证据1),被告承认是本人书写,李某、韩某某签名真实。能够证明2016年9月26日(欠条出具时间)欠款金额为250万元;原告徐某某提供录音光盘及对话整理记录,手机截屏(证据2),能够证明2016年12月12日(对话时间)李某承认尚欠原告170万元。该证据对欠条下方“2月底3月初还清(170万)”起到佐证作用。这两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欠条证明尚欠原告17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还款情况,双方各执一词。本院依据原告徐某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据3)和被告李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反驳反诉证据),以2016年9月27日为时间节点,进行统计核算,确认如下:
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1月9日(起诉之日)期间,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某转账二十一笔,合计113.4万元;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李某转账四笔,合计4万元。两项相抵,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某还款109.4万元,扣除2017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韩某某代交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金额为109.2万元。双方主张的现金交易,对方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某要求徐某某偿还欠款79.62万元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徐某某不认可。反诉原告李某举示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转款时间均发生在其出具欠条之前,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据内容不全面不完整,不足以证明79.62万元需单独偿还。反诉原告的反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韩某某陆续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16年9月26日确认尚欠2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底3月初,截止2018年1月9日原告徐某某提起诉讼,被告向原告还款109.2万元,尚欠140.8万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欠款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还款期限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40.8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李某、韩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韩某某负担8736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58元。反诉费5881元,由被告李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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