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男,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南市街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敬东,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兴隆镇,组织机构代码E6853684-X。
法定代表人:刘玲,女,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男,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685.00元;护理费9842.5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2.请求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78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以上合计51954.65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3份、用药明细单3份、医疗费票据8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3份。旨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30天,共住3次院,支付医疗费17826.15元。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后,分别三次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其中第二次住院与第三次住院的之间有9天的间隔期限,无法确定原告在此次期间是否产生了次生的伤害,对第三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存在异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不发表意见。原告认为,第一次住院没有查出颈椎骨折,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头犯迷糊,又接着住进医院,查出胸椎骨折,着急出院的原因是因为饭店要开业,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每次出院都是好转,不是痊愈。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提出异议,但是,其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自行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伤后护理2个月,鉴定费是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对公平、公正性存疑,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质疑,但是,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员身份证,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按餐饮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高速公路管理局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当按法律规定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共支出17826.15元,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75.38元/日×120日﹦21045.6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37.74元/日×60日﹦8264.4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合计50322.15元。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三人受到伤害,三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数额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同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综合协调处理。由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高速公路管理处。鉴定费1200.00元,应当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40322.15元,向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40322.15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10000.00元;
三、驳回的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00元,减半收取549.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426.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23.5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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