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
张剑松
蒋爱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冯解解
原告徐某某,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姚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地址:北京市。
负责人吴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松,该公司第一车队安全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蒋爱波,该公司第一车队安全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
负责人郑晓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解解,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冀雪明,被告姚某某,被告天桥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松、蒋爱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桥客运分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天桥客运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对在运输过程中非因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运人天桥客运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系被告天桥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诉争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除被告天桥客运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500元、护理费51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还有:1.医疗费7898.87元;2.护理费8100元(自2015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原告受伤后90天止:4500元/月÷30天×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4.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21955元(43910元/年×10%×5年);6.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300元;8.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565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5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天桥客运公司负担1265元。鉴定费2009元,由被告天桥客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桥客运分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天桥客运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对在运输过程中非因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运人天桥客运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系被告天桥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诉争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除被告天桥客运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500元、护理费51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还有:1.医疗费7898.87元;2.护理费8100元(自2015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原告受伤后90天止:4500元/月÷30天×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4.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21955元(43910元/年×10%×5年);6.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300元;8.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565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5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天桥客运公司负担1265元。鉴定费2009元,由被告天桥客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朝阳
审判员:杨爱净
审判员:郑伟
书记员:苏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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