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个体司机,住通山县黄沙铺镇晨光村十组0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幸福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学生,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幸福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阮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学生,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幸福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阮某某(被告阮某、阮某祖父),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幸福小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仕武(被告阮某某胞弟),住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唐家地小区27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徐某时与被告阮某某、阮某、阮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仕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106.8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鄂L3A180小车行驶至通山县大畈核电公路下杨坟林荡路段时,与对向阮海洋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阮海洋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阮海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的车辆有损失,保险公司于2015年赔偿了30%的损失,其余的70%损失应由阮海洋的亲属(三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受害人阮海洋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因阮海洋已经死亡,故被告阮某某、阮某、阮某作为阮海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阮海洋的遗产范围内对阮海洋的赔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但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阮海洋有遗产被三被告继承的情况下,三被告没有义务替阮海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阮海洋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赔偿损失。原告因对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元,由原告徐某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金海 人民陪审员 乐庸厚 人民陪审员 阮英豪
书记员: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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