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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和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陈迪泉(湖北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谢某
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泉,湖北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泉、被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155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被告却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拒不履行。
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开始租X号门面经营的家家旺超市(现改名大家旺超市)由女方所有,女方同意支付男方4万元人民币,其中2万元是男方借朋友钱的借条。
事后,被告按约定将男方借朋友的2万元借条收回交还了原告,将原告收回的顾客欠超市的欠款4500元冲抵后,只给了原告1万元人民币,余下的5500元欠款却拒不履行;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在投资超市期间,男方在其亲戚家借的55000元由女方一次性还清,剩下的债务由女方负责。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45000元欠款,由原告给付其亲属,余下1万元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归还亲属。
被告谢某辩称,一、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还有15500元没有给付,完全是子虚乌有,没有事实依据。
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答辩人应该付被答辩人人民币4万元及替被答辩人偿还债务55000元,答辩人依约按下列方式向被答辩人给付了上述95000元。
1、被答辩人欠朋友债务冲抵2万元;2、答辩人当天给付现金65000元;3、加上答辩人的嫁妆总共折算1万元。
被答辩人收取顾客欠下超市的欠款是5149元,并非被答辩人诉求所称的4500元。
令人遗憾的是,答辩人给付完毕上述95000元后,一心只想早点与被答辩人断绝关系,并未按照常理要求被答辩人出具欠条,这才给了被答辩人可乘之机。
尽管答辩人离婚当天没有要求被答辩人出具收条,但根据生活习惯和答辩人当时一心想早点与被答辩人脱离关系再无任何瓜葛,从此以后老死不相往来的心态并结合离婚协议第四条“男方在其亲戚借的55000元,由女方一次性还清”的约定,也可以推定,答辩人在离婚当天,已全面履行了给付义务。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2、回忆的算账清单;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离婚当日银行取款流水,证明已付6.5万元的来源;2、微信消息,说明钱已凑齐,通知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3、城市管理执法局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离婚后收到超市账款5149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共计给付现款55000元与其提供清单的付现款50000元数字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2、原告认为收回超市的账款4500元和5149元是同一笔账款的理由,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149元系离婚后3天才到原告账户,此证据说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徐骁航。
因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有四点: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负责,儿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责;3、双方于2015年6月开始租X门面经营的家家旺超市(现改名大家旺超市)由女方所有,女方同意支付男方4万元人民币,其中2万元是男方借朋友的借条;4、双方在投资超市期间,男方在自家亲戚借的55000元由女方一次性还清,剩下的债务由女方负责,超市的盈亏由女方所有。
3、4两项合计女方应向男方给付95000元。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男方借朋友的2万元借条收回交还了原告。
2015年12月21日上午,原被告到通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时,由于被告没有带足现金,加之快到下班时间没有办成离婚手续,临走,原告说:“下次办理离婚手续,钱准备好了再通知我,否则,我不来”。
当日被告从其父母的工资存折及舅舅的银行卡共计取得现金65000元,准备办离婚手续。
下午2:05分,被告短信通知原告:“钱到账了,现在可以去民政局了”。
于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在通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原、被告在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出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女方支付男方95000元,并约定要女方一次性付清,加之原告离婚当日说:“下次办理离婚手续,钱准备好了再通知我,否则,我不来”的话。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主张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85000元的给付义务。
《离婚协议书》未约定财产分割,应视为当事人的放弃。
被告提出抗辩已与原告口头约定好用嫁妆抵扣10000元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故该10000债务应予偿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收外欠超市款项5149元系被告债权,应予抵扣被告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欠款485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601040004550,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原、被告在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出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女方支付男方95000元,并约定要女方一次性付清,加之原告离婚当日说:“下次办理离婚手续,钱准备好了再通知我,否则,我不来”的话。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主张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85000元的给付义务。
《离婚协议书》未约定财产分割,应视为当事人的放弃。
被告提出抗辩已与原告口头约定好用嫁妆抵扣10000元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故该10000债务应予偿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收外欠超市款项5149元系被告债权,应予抵扣被告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欠款485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20元。

审判长:李德昭
审判员:陈传武
审判员:顾秋玲

书记员:舒骄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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