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山煤矿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守信,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负责人:曹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守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被告吴守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守信、人民财险赔偿医疗费1,44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6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87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7时40分,吴守信驾驶黑H92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大富力兴国煤矿附近,因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张珏驾驶的黑HH53**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范文优、徐某某、杨晓东及驾驶员张珏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某某为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447.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守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等人无责任。因吴守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850.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6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274.30元。吴守信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所以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人民财险负责赔偿。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而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人民财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徐某某提交的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鹤公交认字(2018)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因吴守信无异议,且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医疗费票据5张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各1份,因系医疗部门依法出具,符合证据三个特性,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徐某某工资证明1份,根据书写内容仅能证明其在2017年12月应发工资6,406.00元,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7时40分,吴守信驾驶黑H92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大富力兴国煤矿附近,因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张珏驾驶的黑HH53**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张珏及乘坐人范文优、徐某某、杨晓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某于当日到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31日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3,837.80元。其出院证明为:头部、右下颌、左肩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3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8)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守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珏、范文优、徐某某、杨晓东无责任。另查明,吴守信驾驶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守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对于徐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吴守信负责赔偿。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850.30元,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3,837.80元,因额外的12.50元系病历复印费用,故本院支持病历复印费12.50元;关于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误工费1,6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仅系2017年12月应发工资6,406.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受伤前一年工作及工资收入的具体情况,则其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7,446.00元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7,446.00/年÷365天×8天=601.56元;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1,000.00元,因其称护理人无工作,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7,446.00元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支持护理费27,446.00/年÷365天×8天=601.56元;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4.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其受伤并未致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珏、范文优、徐某某、杨晓东4人受伤,故应根据4人各自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理赔限额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因张珏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5,722.52元,范文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3,933.64元,徐某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637.80元,杨晓东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141.04元,故人寿财险应在该限额内分别赔偿张珏946.70元、范文优652.67元、徐某某767.26元、杨晓东7,633.37元。综上所述,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601.56元、护理费601.56元、病历复印费12.50元,合计5,853.42元,其中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7.26元+误工费601.56元+护理费601.56元+病历复印费12.50元=1,982.88元,吴守信应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37.80元-767.26元)=3,87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82.88元;二、吴守信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70.54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吴守信负担16.50元,徐某某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冰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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