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国家税务局干部,现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富华小区商贸楼北3号。
负责人冯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GZ695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国防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李蕾芳相碰,后又与徐建军驾驶的冀BS5388号轿车相撞,原告车辆与马晶驾驶的冀B18106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蕾芳、徐建军、马晶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徐某某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972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722元,车辆拆解费486元,定损费300元,拖车费826元,合计1133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当庭提交),证明此次事故徐建军无责任,王某某负全责。证据二、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此次事故花的钱数。证据三、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拆解费486元。证据四、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定损费花费300元。证据五、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维修费花费9722元。证据六、拖车费发票14张,证明拖车费花费826元。证据七、诉讼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当庭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须合法年检有效,且无酒驾逃逸。二、本案事故涉及多方,对于原告车损应当由无责方承担的100元无责赔偿金额,我方不予负担。三、原告车损数额过高,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价值过高且未扣除车辆残值,不具有合理性,应当按照不低于车损价值10%扣除残值费用。四、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中路路通停车场开具的停车费不予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
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本案除原被告还有冀B18106一方机动车,该方虽为无责方,但仍应在财产100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该部分我公司不予负担。对证据二至三,物价定损报告确定车损数额过高没有扣除车辆残值,另物价工时费用中已经包含拆解费,原告再次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对证据四,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维修费发票没有项目名称,无法证实原告维修费的主张。对证据六,加盖安达汽车公司印章的费用认可为拖车费,但加盖路路通车辆停放服务处印章的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予负担。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GZ695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国防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李蕾芳相碰,后又与徐建军驾驶的冀BS5388号轿车相撞,原告车辆与马晶驾驶的冀B18106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第8-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蕾芳、徐建军、马晶、张某某无责任。原告车损经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2)第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9722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GZ695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冀BGZ69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9722元;定损费300元;拆解费486元并提交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826元,通过其所交票据,本院支持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关于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责方亦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7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
书记员: 赵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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