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师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弟,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跃进汽车以车驾号和发动机号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同时上了附加自燃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2013年1月12日21时许,原告车辆在原告门外停放,突然起火,原告之车被烧毁。此次火灾经玉田县消防大队认定为: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起火。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认可原告之车为自燃,并认定且口头告诉原告之车为全损。后被告却说事故车辆是汽车质量问题,让原告向车辆销售单位进行索赔,拒不给付原告保险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2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情况。
2、玉田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玉田县公安局杨家板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一份,证明火灾的地点、时间和原因。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起火具体原因证明,确定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如在保险范围,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火灾后有20%的绝对免赔。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附加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自燃损失险理赔范围,和对自燃险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是该条款在原告投保时,未给付原告;二是该免责条款未对原告进行明确告说明;三是原告在投保车辆损失险时上有不计免赔率,自燃险属于附加险不应再予免赔。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此事故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是否应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徐某某为自己所有的新跃进牌货车以车驾号和发动机号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72000元。保险期间至2013年3月6日。2013年1月12日21时许,该车辆在原告家门口停放过程中起火,车辆烧毁,造成全损。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结论为:排除人为放火;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出警证明、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该事故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作出了认定,即排除人为放火,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说明事故的性质为自燃起火。被告提交的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明确载明:“保险责任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下列原因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供气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鉴定证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与该条款相吻合,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免赔20%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在车辆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中,保险金额均投保为72000元,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保险人不应再予以免赔。被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供其公司的附加险条款,条款中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对自燃附加险实行20%的免赔率,但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免赔20%,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辆自燃的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全损,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车辆残值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
代理审判员 丛达
书记员: 田伟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