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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鸿基米兰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秦洪桥北铜山港务局东30米。
法定代表人:刘培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鸿基米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滨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能测控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鸿基米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鸿基米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能测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夫、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中能测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7296元;2、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上述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货款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我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给煤机、电子皮带秤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63412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认真履行了交货义务和随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日设备质保期已满一年,此时被告应当付清所有汇款,而事实是被告只支付了首付款20%,余款未付,2013年6月21日被告付款122224元,2013年6月26日电汇4600元,共计付款126824元,余款50729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中能测控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徐州中能测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调试,黑龙江鸿基米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徐州中能测控公司要求黑龙江鸿基米兰公司支付货款5072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公司辩解原告徐州中能测控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徐州中能测控公司提供的五份验收报告,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2014年11月2日的验收单中体现两台皮带秤标准已达到使用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正常使用一年,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质保期就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原告徐州中能测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损失,质保期经过后,其再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本院不予准许,其辩解不能成立。因黑龙江鸿基米兰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徐州中能测控公司货款,其违约,徐州中能测控公司要求自2014年11月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未付货款的损失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鸿基米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72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鸿基米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凯 审 判 员  李迎春 代理审判员  陈宏珍

书记员: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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