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
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维锋。
委托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7日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借款2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徐某主张判令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年利息为2分及被告向原告支付56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借款、还款的时间等情况分析,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6000元系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的意见,因民间借贷中约定利率一般会高于银行利率,又因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说的2分利息即为利率20%,故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的意见不能成立,且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借款280000元的利息(另计,本金28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借款2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徐某主张判令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年利息为2分及被告向原告支付56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借款、还款的时间等情况分析,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6000元系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的意见,因民间借贷中约定利率一般会高于银行利率,又因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说的2分利息即为利率20%,故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的意见不能成立,且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借款280000元的利息(另计,本金28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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