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
刘某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刘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20时,我步行到滦南县新县医院西侧路口处时,被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撞伤,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200.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6620.5元。被告刘某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愿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主张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只能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自有疾病的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胰岛素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外购药品无正式票据和医嘱;陪床人员误工证明未显示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租床费不是正式发票,无印章,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司法鉴定费其中200元无正式票据;交通费用票据是连号票。我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部分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徐某某的其它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某某花去医疗费39468.78元,其中购买治疗糖尿病等自购药物花费及购买轮椅花费2077.96元,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医疗费应为37390.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核算46天,即为920元;原告徐某某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100.27元/天,即为12032.4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其中200元无正式收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连号且无日期,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认定为300元。原告徐某某主张的租床费2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390.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203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744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373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43310.8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1203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计13132.40元,以上共计231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徐某某医药费373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中的其余损失33310.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徐某某26648.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被告刘某为原告徐某某垫付32868.99元医疗费,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时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刘某。
三、被告刘某不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部分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徐某某的其它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某某花去医疗费39468.78元,其中购买治疗糖尿病等自购药物花费及购买轮椅花费2077.96元,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医疗费应为37390.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核算46天,即为920元;原告徐某某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100.27元/天,即为12032.4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其中200元无正式收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连号且无日期,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认定为300元。原告徐某某主张的租床费2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390.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203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744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373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43310.8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1203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计13132.40元,以上共计231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徐某某医药费373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中的其余损失33310.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徐某某26648.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被告刘某为原告徐某某垫付32868.99元医疗费,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时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刘某。
三、被告刘某不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宗玺
书记员:陈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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