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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为郭淑娟、被告郭某、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郭淑娟
郭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尹占德

原告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淑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办事处六西街路南盛世嘉园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5783253-7。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尹占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为郭淑娟、被告郭某、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完毕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淑娟、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淑娟在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辽AJ906M号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淑娟负全部责任,郭淑娟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提供责任免除的证据,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淑娟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辽AJ906M号车辆在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郭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郭某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辽AJ906M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60621.5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误工费8739.54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9000.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69621.54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4550.00元。被告郭淑娟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被告郭某、郭淑娟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淑娟在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辽AJ906M号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淑娟负全部责任,郭淑娟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提供责任免除的证据,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淑娟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辽AJ906M号车辆在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郭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郭某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辽AJ906M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60621.5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误工费8739.54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9000.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69621.54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4550.00元。被告郭淑娟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被告郭某、郭淑娟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审判长:王晓辉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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