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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宝某与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徐宝某与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孙某某承包了位于滦平县付营子乡的某养殖场的鸭棚改造工程。2016年4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徐宝某到该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30.00元/天,中午管饭,被告每天负责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2016年4月28日上午11时,原告正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彩钢棚顶处坠落,当时就将原告摔伤,后被一起干活的工人扶起,当天被告将原告送至付营子乡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重,经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距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自己垫付了剩余的医疗费用,住院一段时间后只好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宝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查,2016年4月25日,原告徐宝某与被告孙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作为雇员到被告孙某某承包的位于滦平县付家店乡某养殖场的鸭棚改造工程处工作。2016年4月28日上午11时,原告徐宝某从彩钢棚顶处坠落后摔伤,被告孙某某将其送至付家店乡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告孙某某于当天将其送至滦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腰I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原告住院一段时间后出院回家休养。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时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明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徐宝某虽受雇于被告孙某某,并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但原告从事雇佣工作和受伤的地点均为滦平县付家店乡,而不是滦平县付营子乡。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宝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0.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照阳 人民陪审员  钱小权 人民陪审员  姜国义

书记员:曹晶伟 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长山峪人民法庭。同时,向长山峪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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