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钱某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钱某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钱某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钱某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患有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等病症,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产生的相应药费应当剔除。证据4门诊票据应当提交门诊病历佐证。证据5牙齿修复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应另行主张。证据6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7,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工资表并非原始记账凭证,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的签字或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以证明用人单位的真实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三份收入证明均无落款日期,无法证明形成日期,内容不完整,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8居委会证明还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扶养人杨凤金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任何生活来源,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6、9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7号证据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8号证据被抚养人生杨凤金服务处所为新立庄派出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月驾驶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动车(驮带陈耀山)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钱某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分配以5:5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钱某月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钱某月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113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52天为10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90320元;牙齿修复费225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原告误工259天,误工费为20158.7元,原告主张175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病历记载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6日一级护理,护理费按2014年房地产业标准39096元计算,刘晓庆护理27天护理费为2892元;杨君护理按2014年房地产业标准39096元计算52天为5569.8元,出院后护理半年为19548元,杨君护理费合计25117.8元;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357961.18元。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被扶养人系退休人员,有收入来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以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11356.38元中50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中的6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9000元(包括被告钱某月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11356.38元中2063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牙齿修复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中21320元、误工费17585元、护理费28009.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78961.18元的50%为139480.5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钱某月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徐某某担负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月驾驶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动车(驮带陈耀山)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钱某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分配以5:5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钱某月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钱某月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113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52天为10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90320元;牙齿修复费225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原告误工259天,误工费为20158.7元,原告主张175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病历记载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6日一级护理,护理费按2014年房地产业标准39096元计算,刘晓庆护理27天护理费为2892元;杨君护理按2014年房地产业标准39096元计算52天为5569.8元,出院后护理半年为19548元,杨君护理费合计25117.8元;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357961.18元。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被扶养人系退休人员,有收入来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以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11356.38元中50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中的6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9000元(包括被告钱某月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11356.38元中2063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牙齿修复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中21320元、误工费17585元、护理费28009.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78961.18元的50%为139480.5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钱某月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徐某某担负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679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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