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喜海联建一期楼。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喜海联建一期楼。
被告:陈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家家富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家家富小区。
被告:李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家家富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市花园24号楼-门市1-2。
负责人:王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祥光路祥光月秀小区7号楼2门市。
负责人:杨洪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金成、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陈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李波、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12043.92元(143.38元/天×1人×84天)、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陈金成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二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金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虎林市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行至海关门前处将由南向北横过路的行人原告徐某刮撞,当场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陈金成支付完毕。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及损失作出鉴定,但鉴定后原告的损失被告却没有给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陈金成、李波辩称,李波系车主,发生事故时由陈金成驾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陈金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二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波与保险公司多次沟通并投诉,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多次推托且更换工作人员,导致原告的起诉,故起诉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9404.83元由被告李波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李波。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时候是与平安财险公司理赔员自行协调,故第二次鉴定费用二被告不承担。
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起诉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第一、第二被告称是通过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员同意的,被告不认可。
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依据法律各项规定,合情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鉴定费用、起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暂住证一份,证实原告与父母居住在城镇,要求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国家已经取消了暂住证,而且暂住证的时效是一年,应自2014年到2015年止。因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5年5月22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经过平安保险理赔员同意进行鉴定。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因原告在虎林市人民医院就医,而该鉴定是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是经二被告同意认可的,庭审中原告已对其伤情申请了法医鉴定,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5年6月11日小学学生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随母亲在虎林居住,2013年5月1日起至今原告就读于虎林市。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负责人签字,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小学上学。因该证据盖有小学的公章,且原告在该小学就读的事实确实存在,现二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成与被告李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金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虎林市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行至海关门前处将由南向北横过路的行人原告徐某刮撞,当场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鸡西某医院诊治1天,后转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花费救护车费用3200元、汽油费300元、过道费462元、医疗费14188.83元、门诊费1254元,合计19404.83元,此款由被告李波垫付。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被告陈金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波)系非营业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5月22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某本次受伤评定伤残为X级。2.徐某本次受伤需1人护理12周。2016年11月1日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对于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程序不合法。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鸡西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9月1日在虎林市上学并在虎林市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及四被告应承担赔偿的金额;2.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被告陈金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徐某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故被告陈金成对原告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虽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但其并非本案侵权人,涉案车辆作为家庭自用车辆,系非营业车辆,被告陈金成并未对车辆进行营运获取利益,故被告李波不应对原告损失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李波、陈金成垫付费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可由保险公司将赔偿费用先给付原告,再由原告与二被告另行结算垫付费用,四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被告陈金成、李波提交的住院结算收据及门诊票据为准,即15422.83元。原告到鸡西某医院进行治疗花费的救护车等费用,合计3962元,有被告陈金成、李波提交的票据在案佐证,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表示应按照普通交通工具计算该笔费用,但该票据系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考虑到原告伤情需要,由救护车送往鸡西某医院治疗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共住院59天(鸡西某医院住院1天,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58天),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0元/天×59天)。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9月1日起在虎林市小学就读,并随母亲在虎林市居住至今,该事实有其提供的虎林市小学证明及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在案佐证,暂住证系公安机关办理的,并加盖了公章,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虎林市小学出具的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字,但加盖了虎林市小学的公章,且原告在该小学就读的事实确实存在,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虎林市小学学生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在其学校就读至今,派出所为原告母亲办理的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至原告2016年7月11日起诉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20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起诉前单方通过交警部门委托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情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鸡西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45218元不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某护理,但周某系农业户口,虽原告提供了暂住证证实其与母亲周某均在虎林市居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周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每日78.24元计算,根据鸡西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原告要求按84天计算护理费不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金额应为6572.16元(78.24元/天×84天)。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金成、李波垫付原告转院的交通费3962元(救护车费用3200元、汽油费300元、过道费462元),有二被告提供的正规票据为凭且与转院时间、就医地点相符合,亦有转院就医的病历相佐证,虽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不认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费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其在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交纳的1510元鉴定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交纳的鸡西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凭,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陈金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74144.99元(医疗住院费14188.83元、门诊费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6572.16元、交通费3962元)。被告陈金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金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医疗费用为18392.83元(医疗住院费14188.83元、门诊费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92.83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6572.16元、交通费3962元,合计55752.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65752.16元(10000元+55752.1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74144.99元[(医疗住院费14188.83元、门诊费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6572.16元、交通费3962元),包括被告陈金成、李波已垫付的19404.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5752.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39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陈金成负担1169元,原告自行负担19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缴纳),由被告陈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庚 楠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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