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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士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乌马河区桥东,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乌马河区桥东,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徐士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手续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徐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0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并给我出具一张40,000.00元的欠条,剩余10,000.00元二被告说尽快还款。但是从借款之日起,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徐士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在徐士某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近期还清,利率以2分利计算;
证据二.乌马河区振华社区证明一份,证实胡某某与刘某某原是振华社区居民,现房屋已拆迁,不知去向;
证据三.证人张英祥、孙国庆当庭证实,去原告徐士某的酒行买酒,看见胡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向徐士某借钱,借了50,000.00元,打了40,000.00元的欠条,其中没写的10,000.00元说过几天就给;
证据四.证人李海娟当庭证实,胡某某给徐士某出具的欠条是我书写的,签名是胡某某夫妻自己签的,一共借款50,000.00元,写了40,000.00元的欠条,没写的10,000.00元胡某某夫妻说过两天就给,约定是2分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徐士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且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徐士某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在原告徐士某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二分利息,当日向原告徐士某出具金额40,000.00元的欠条,另外的10,000.00元约定几日内偿还,故没有写在欠条总额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士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徐士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应对原告徐士某50,000.0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徐士某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士某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580.00元均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庞志军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 刘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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