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伊春市升辉集团项目经理,现住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
原告徐士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士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徐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购酒款合计人民币266,404.00元,并支付利息35,382.44元(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要求计息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以上合计人民币301,786.44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开始,被告王某某从原告酒行购买各种瓶装酒,包括青花瓷、火雷神、喜酒等,但都没有付款。2016年6月13日王某某取酒并赊欠人民币178,386.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买酒让原告送货,由被告王某某的属下马某某签收并赊欠人民币18,616.00元,2015年1月7日又以同样方式送货由马某某签收并赊欠人民币69,420.00元,以上赊欠酒款合计266,40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赊欠的酒款及利息合计为301,786.44元。其中赊欠的酒款266,40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5,382.44元(其中2014年6月13日178,386.00元欠款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5,619.79元,2014年10月21日18,616.00元欠款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259.05元,2015年1月7日69,420.00元的欠款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7,503.60元),以上酒款及利息总计为301,786.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士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虽辩称系寄存关系,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某系建筑商,若原告徐士某将酒存放在被告王某某仓库有悖常理,且原告徐士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代销关系,故认定原告徐士某与被告王某某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仓库保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徐士某主张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士某酒款266,422.00元;
驳回原告徐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6.00元(缓交至执行环节),减半收取计2,9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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