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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士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乌伊岭区铁路公寓职工,现住伊春区。

原告徐士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黑0711民初14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冯某某的工资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徐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某某给付欠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按照贰分利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借款2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士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冯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徐士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徐士某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以贰分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徐士某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士某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贰分利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均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书记员:孙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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