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徐国军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国军
刘志同(河北涿州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
郎猛(河北涿州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徐某某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国军,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同,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徐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军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郎猛,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徐某某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元,护理费1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3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2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1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款均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元,护理费1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3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278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18元。
三、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徐某某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元,护理费1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3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2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1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款均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元,护理费1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3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278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18元。
三、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63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