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余月星(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一组大塘徐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余月星,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该证据中被告签了名,时任村组干部徐亲运、徐亲俭亦签了名,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大路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庭后,本院调查了鉴定人成元建,其认为,该鉴定系通山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委托,对受损的桂花树价值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的鉴证价格为直接损失,不含间接(隐形)损失,因此,在价格鉴证鉴定条件中载明:本次鉴定价格为刑事案件提供价格参考,不作为民事赔付的依据。实际上,桂花树的损失价值含有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作为民事赔偿,既有桂花树的直接损失还应计算间接损失。另外,为确保鉴定客观真实,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核实。因此,该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一、二,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3年7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地名为新塘垅山头七升、三升(计面积为0.49亩)过户给原告终身耕作,时任村、组干部在场签名。后原告在该田地栽植桂花树。2005年二轮延包时,原告将上述土地填入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后,原、被告因新塘垅田地发生纠纷。2012年5月26日,被告用柴刀将原告栽在新塘垅田地的桂花树砍了51棵。同年6月12日,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的桂花苗木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证金额为3500元。原告给付了鉴定费2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桂花苗木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其承包耕种的新塘垅田地过户给原告耕种,并签订书面协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因此,被告损毁原告桂花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桂花树损失35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损毁桂花树14棵,每棵100元,合计14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该证据中被告签了名,时任村组干部徐亲运、徐亲俭亦签了名,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大路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庭后,本院调查了鉴定人成元建,其认为,该鉴定系通山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委托,对受损的桂花树价值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的鉴证价格为直接损失,不含间接(隐形)损失,因此,在价格鉴证鉴定条件中载明:本次鉴定价格为刑事案件提供价格参考,不作为民事赔付的依据。实际上,桂花树的损失价值含有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作为民事赔偿,既有桂花树的直接损失还应计算间接损失。另外,为确保鉴定客观真实,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核实。因此,该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一、二,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3年7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地名为新塘垅山头七升、三升(计面积为0.49亩)过户给原告终身耕作,时任村、组干部在场签名。后原告在该田地栽植桂花树。2005年二轮延包时,原告将上述土地填入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后,原、被告因新塘垅田地发生纠纷。2012年5月26日,被告用柴刀将原告栽在新塘垅田地的桂花树砍了51棵。同年6月12日,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的桂花苗木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证金额为3500元。原告给付了鉴定费2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桂花苗木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其承包耕种的新塘垅田地过户给原告耕种,并签订书面协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因此,被告损毁原告桂花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桂花树损失35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损毁桂花树14棵,每棵100元,合计14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40元。
审判长:汪英舒
审判员:徐罗明
审判员:张世生
书记员: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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