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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百事可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袁慧敏
孙元章
赵某某

原告:徐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慧明、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路大白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慧敏。
委托代理人:孙元章。
被告:赵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百事可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明,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慧敏,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对其之间存在买卖饮料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在提交的《管辖异议书》及庭审中认可高岩和赵某某原系其下属邯郸办事处业务员,高岩和被告赵某某作为邯郸办事处的业务员,按照邯郸办事处负责人陈立涛的指示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其二人在业务往来中出具与买卖合同业务相关的证明,出具的证明虽未加盖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公章,但根据买卖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百事可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百事可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自书情况说明,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且被告百事可乐公司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欠款数额为10098.50元,原告诉请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在《一级经销商合作合同》中虽约定业务往来文件必须加盖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公章或书面特别授权,但赵某某和高岩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买卖饮料合同具有关联性,存在其合理性,被告百事可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证明不实,被告百事可乐公司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百事可乐公司下属邯郸办事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事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10098.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对其之间存在买卖饮料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在提交的《管辖异议书》及庭审中认可高岩和赵某某原系其下属邯郸办事处业务员,高岩和被告赵某某作为邯郸办事处的业务员,按照邯郸办事处负责人陈立涛的指示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其二人在业务往来中出具与买卖合同业务相关的证明,出具的证明虽未加盖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公章,但根据买卖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百事可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百事可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自书情况说明,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且被告百事可乐公司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欠款数额为10098.50元,原告诉请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在《一级经销商合作合同》中虽约定业务往来文件必须加盖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公章或书面特别授权,但赵某某和高岩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买卖饮料合同具有关联性,存在其合理性,被告百事可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证明不实,被告百事可乐公司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百事可乐公司下属邯郸办事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事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10098.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徐某某。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武文杰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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