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江清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李某
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张震夏
原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喻丹。
委托代理人李丹丽(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清国(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庆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夏(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喻丹及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江清国,被告李某,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J6103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荆门市杨家桥老地方停车场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洪军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洪军、王红群、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另查,皖KJ6103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次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40053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请求判令
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1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A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及皖KJ6103号
货车登记情况;A3、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登记情况;A4、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登记情况;A5、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皖KJ6103号
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A6、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
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责,王洪军、王红群无责任;A7、荆门市石化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
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我公司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三次要求处理,原告不处理。
我在交警押了30000元,原告领了5000元,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1.30元。
被告李某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B2、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交纳了30000元押金。
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
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定责任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C1、保险信息2份,车辆损失确认书
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皖KJ6103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荆门市杨家桥老地方停车场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洪军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王红群、徐某某)相撞,造成王洪军、王红群、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李某为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3171.30元。
2014年8月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400530号
道路事故认定书
,认定: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责,王洪军、王红群、徐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皖KJ6103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12月至今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杨家桥社区。
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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