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陕西省镇安县人。原告:张某某,女,陕西省镇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玲,女,陕西省镇安县人。原告:齐某某,女,陕西省镇安县人。原告:徐某某,男,陕西省镇安县人。法定代理人: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陕西省镇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系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陕西省镇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陕西省镇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成,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东,陕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负责人:解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罗某某、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人保财险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玲、章晋兴,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林,被告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成,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冬,被告人保财险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五被告共同向四原告赔偿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3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50616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的亲人徐善军与第一被告张某某均受雇于第三被告罗某某,为罗某某装卸货物和驾驶车辆,2016年11月20日14时45分许,第一被告张某某均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牌号为陕AQ65**重型厢式货车载着第二被告罗某某、贾晓严和徐善军等三人,由西安市经包茂高速往镇安方向行驶,当行至包茂高速K969+500m(柞水县境内)处事故点时,因观察不周,临危操作不当,与前方第二被告赵某驾驶的因爆胎在应急车道停放的车牌号为陕AL32**的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发生挂擦,陕AL32**重型普通货车前移,致徐善军当场死亡。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赵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善军无责任。另据悉,陕AQ65**重型厢式货车在第四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陕AL32**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五被告人保财险镇安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综上,被告张某某和赵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善军死亡,二人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的第四、第五被告也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雇主的第三被告罗某某亦应对徐善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车主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陕AQ65**号车的车辆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超员、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三个直接原因,这三个原因的责任在车主罗某某,故不能认定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70%,应全部由陕AQ65**号车车主罗某某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没有法律依据,有的超出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故发生后,其曾于2016年12月5日垫付了1万元的丧葬费,其在此明示放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赵某辩称,一、死者徐善军与第三被告罗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罗某某是雇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第三被告罗某某先行承担后,其再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讼的程序错误,诉讼主体排序错误。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徐善军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第一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超员、超载、超速且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撞于道路右侧护栏造成的,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尽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答辩人未摆放警示标志且未及时报警为由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该事故认定是不正确的,请法庭结合本案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答辩人不认可,请法庭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其不闻不问不符合事实,其还给原告垫付了40000元的丧葬费用。原告起诉了两名司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应该以原告实际居住地标准计算,而不是以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不符合规定,不应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Q65**号车在其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其愿意承担因陕AQ65**号车发生事故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责任。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陕AQ65**号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无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徐善军系陕AQ65**号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也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另外,标的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对原告诉请之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车主在人保财险公司购有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其愿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替代补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应分项计算。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死者徐善军与原告徐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徐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徐善军的关系。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实徐善军死亡经过、被告张某某和赵某应对徐善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有过错且其系徐善军的雇主,罗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书证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赵某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证人刘随德,解小军证言证明,用以徐善军一家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在镇安县城刘随德家租房居住,2016年3月至12月在解小军家租房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陕AQ65**重型箱式货车制动装置技术性能,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其在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98km/h;陕AL32**重型普通货车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性能,货车后部反光标识粘贴技术规范不符合相关规定。2、罗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陕AQ65**号车上所载货是按罗某某指示装载的,超员乘客贾晓严是跟着罗某某上车的。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且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超载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无法正常行驶时,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摆放警告标志,未及时报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又一原因。4、徐晓玲、齐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张某某先期垫付丧葬费10000元整。被告罗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5日的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丧葬费及徐善军的工资4000元。2、2016年11月20日的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陕AQ65**号在当日就做了正常的保养和检修。被告人保财险镇安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陕AL32**载货汽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此车在该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是肇事双方驾驶人员之间的责任问题,并不涉及驾驶人员及其雇主的内部责任。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2、证人刘随德,解小军的证言,虽在徐善军租房时间上有所出入,但能证实徐善军在镇安县城长期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3、被告罗某某所提供的维修单证明在2016年11月20日,陕AQ65**号车的维修项目为更换机油、机滤、柴滤、后桥油及雾灯灯泡,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的结论并不矛盾,可作为本案证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罗某某尽到了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罗某某所有的陕AQ65**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室内载有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妻子贾晓严及装卸工徐善军,在西安市装载货物后,经包茂高速驶往镇安县,行至包茂高速柞水段k969+500m一弯道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临危操作不当,与前方被告赵某驾驶的因爆胎停放在应急车道的陕AL32**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发生刮擦,致陕AL32**货车前移,造成在该货车右侧第二轴下方维修轮胎的赵某骨盆被压受伤;陕AQ65**号货车失控发生侧翻撞于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徐善军、贾晓严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辆货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且临危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超载,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造成事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贾晓严、徐善军无责任,2017年7月13日,被告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10000元,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40000元。被告罗某某的陕AQ65**号重型箱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某的陕AL3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某某、张某某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养女徐晓玲、儿子徐善军。在庭审中,原告方放弃要求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未按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善军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且在事发当日,其在陕AQ65**号车上,车辆维修、载货、载人、均由其指示,故罗某某应对造成事故原因中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超载、超员负有责任,且其作为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致他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但该法并未否定受害人享有要求有重大过错的雇员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而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陕AQ65**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理应对车辆机件情况及时掌握了解,并提出建议,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该车机件不符合标准有一定责任,并对超员、超载亦负有一定责任,尤其是由于其超速、临危操作不当,以致酿成本起交通肇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有重大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关于其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四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徐善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赵某有一定过错而致损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某认为应由被告罗某某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双方驾驶人员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按由罗某某、张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上年度即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369.00元计算,三原告请求按2015年度标准18464.00元计算为:徐某某的生活费为175408.00元(18464.00元/年×19年÷2人),张某某为184640.00元(18464.00元/年×20年÷2人),徐某某为92320元(18464.00元/年×10年÷2人),合计为45236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原告的生活费依照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内。原告对其1000.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0.00元,以上共计1069616.00元。鉴于被告赵某已投保交强险,可先由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镇安支公司在交强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因陕AQ65**车上乘车人贾晓严亦在该起事故中亡故,且已另案起诉于本案,并即将作出判决,故该交强险应赔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由二死者的近亲属各分得55000.00元。本案四原告其余损失1014616.00元(1069616.00元-550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张某某与赵某按过错程度分担,即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四原告710231.20元,扣除罗某某已付的40000.00元,张某某已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660231.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赔偿304384.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四原告55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231.2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4384.8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3元,由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承担9823元,被告赵某承担4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惠春
审判员 陈忠锋
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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