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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化诉被告曹某某、钟英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化,男,53岁。
被告曹某某,女,42岁。
被告钟英某,男,45岁。
被告隋某某,男,46岁。

原告徐化诉被告曹某某、钟英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钟英某、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钟英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被告曹某某、钟英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钟英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两年。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被告隋某某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该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50,000元计算。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当庭认可借条中借款60,000元中包括本金50,000元,后借款之日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的利息10,000元,同时认可借期内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则截止2014年5月30日,共产生借期内利息9,000元。剩余1,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曹某某、钟英某、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钟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化借款本金49,000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本金49,000元、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三被告承担1,263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宋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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